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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共同指定第三人在对方也死亡后为其继承人的共同遗嘱的变更

 

——李丁诉冯A、冯B、冯C、李丙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情】

 徐某(已去世)与李甲(已去世)系夫妻关系,李乙(已去世)系徐某、李甲之女,李丙系徐某、李甲之养子,冯A系李乙之夫,冯B、冯C系冯A、李乙之子、之女,李丁系李丙之子。

徐某与李甲生前共同拥有一套1#房屋,面积为81平方,产权登记在李甲名下。19941018日,徐某与李甲就上述共有房屋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1、我们两人中不论谁先去世,均将属于自己的部分房产留给对方继承;2、我们二人全部去世后,该房产由女儿李乙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3、在本遗嘱订立前所立遗嘱无效。

199571#房屋拆迁,同年816日李甲去世。之后,徐某、李丙、李乙与拆迁人南京市房屋拆迁公司达成迁拆安置补偿协议,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南京市2#房屋,面积为106.23平方。19967月拆迁人交付安置房屋后,一直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2008109日李乙去世。

20096月,徐某将冯A、冯B、冯C、李丙起诉至南京市X法院,要求继承南京市2#房屋中属于李甲的份额,确认南京市2#房屋归其所有。因冯C系X法院工作人员,案件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南京市Y法院审理。在Y法院审理期间,徐某于20101219日去世。

200943日徐某立公证遗嘱,将南京市2#房屋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指定李丁继承。徐某去世后,李丁以其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继承南京市2#房屋属于徐某的份额,确认南京市2#房屋归其所有。

【裁判】

Y法院认为,1994107日徐某和李甲立的公证共同遗嘱,合法有效,从共同遗嘱内容看,两部分内容具有关联性,是将两次遗产利益的转移统一于一次遗嘱继承之中,结合公证处对李甲所做的谈话笔录,表明李甲考虑到徐某无工作而将其遗留的房产作为徐某生前的生活保障,而最终由李乙获得遗产是遗嘱人李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李甲去世后,继承开始,李乙在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冯A、冯B、冯C。徐某立两份公证遗嘱处分南京市2#房屋中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内容相异,鉴于指定李丁继承的公证遗嘱在后,故李丁有权继承南京市2#房屋中属于徐某的房产。

2011520日,Y法院判决:1、南京市房屋拆迁公司与徐某、李乙、李丙就南京市1#房屋拆迁安置南京市2#房屋达成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权利,由李丁继承八分之五,冯A、冯B、冯C各继承八分之一;2、驳回李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丁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李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最终由其女儿李乙继承并无不当。当李甲去世后,其所作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其遗产最终由李乙一人继承,徐某应当信守在共同遗嘱中对李甲的承诺,为共同遗嘱行为承担相应的义务,不能随意改变李甲的真实意愿。徐某另立公证遗嘱由李丁继承仅能对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做出处分,其对李甲财产的处分违背了李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在李乙生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李乙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亦无不当。

李甲、徐某所立公证遗嘱中处分的遗产范围为原南京市1#房屋,该房屋面积为81平方。拆迁时,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具有独立户口的李丙一家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对南京市2#房屋新增面积的取得存在一定因素,亦享有相应的权利。鉴于原南京市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形式为产权调换,故李甲、徐某的遗产范围应为81平方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南京市2#房屋均属徐某、李甲的共同财产不当。南京市2#房屋中超出81平方的部分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做处理。

2012330日,南京中院判决:1、维持Y法院民事判决第2项;2、变更民事判决第1项为南京市房屋拆迁公司就南京市南京市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南京市2#房屋81平方米项下对应的权利,由李丁继承八分之五,冯A、冯B、冯C各继承八分之一。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徐某、李甲公证遗嘱处分房产的范围;徐某变更共同遗嘱的行为是否全部有效。

1、徐某、李甲公证遗嘱处分房产的范围应为81平方。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立遗嘱处分财产只能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效。徐某、李甲所立公证遗嘱中处分的是原南京市1#房屋,该房屋面积为81平方。李丙、周某(李丁母亲)、李丁一家因户籍在原南京市1#房屋,且为原南京市1#房屋的常住人口,拆迁时,与李甲、徐某同为安置人口。后来,原南京市1#房屋通过产权置换方式置换成南京市2#房屋,房屋面积新增25.23平方。根据1996年拆迁安置政策,拆迁新增面积与李丙一家为安置人口有关,房屋新增面积权利应归属李丙一家。因房屋新增面积不属于徐某和李甲的财产,徐某和李甲无权处分。所以,徐某和李甲共同遗嘱处分房产的范围应为81平方。

2、徐某变更共同遗嘱的行为全部有效。19941018日徐某和李甲所立公证遗嘱为夫妻双方共同指定第三人在对方也死亡后为其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下文讨论的共同遗嘱均指该类型共同遗嘱)。这种夫妻共同遗嘱是在夫妻双方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继承人的基础上设立的,因此,在夫妻一方死亡时,遗嘱部分生效,死亡一方的遗产首先由生存一方继承,而第三人尚不得继受遗产;只有在生存一方也死亡时,遗嘱才全部生效,第三人才能继受夫妻双方的遗产。所以,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李甲19958月去世时,其遗产由李乙开始继承是错误的,遗产应根据共同遗嘱第1条由徐某继承。

关于夫妻共同遗嘱设立后,能否变更或撤销的问题。我国继承法尚无相关规定,各国立法不尽相同,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看法亦有争议。但从继承法立法精神来看,立遗嘱人有设立共同遗嘱的自由和权利,当然也有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共同遗嘱设立后,共同遗嘱人共同撤销或变更共同遗嘱不应受到限制。但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一方在对方去世后能否单方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在世一方可以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重新处分原属于自己的财产,但不得将从去世一方继受的财产予以重新处分,该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的行为应受去世一方生前有将其财产由第三人最终继承意愿的约束,除非共同遗嘱设立时预设的客观条件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一方对继受去世一方的财产进行重新处分并不违背去世一方的意愿。

本案中,共同遗嘱指定的第三人李乙先于徐某去世,即是共同遗嘱设立时预设的客观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李甲在遗嘱中表示的徐某去世后其房产份额由李乙继承的意愿将无法实现。这种情况下,因徐某已根据共同遗嘱继承了李甲的房产份额,由徐某最终继承李甲的房产份额,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从李甲处继受来的房产份额予以重新处分,并不违背李甲的意愿。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嘱人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继承不能实行代位继承,也不发生转继承。因为遗嘱继承中遗嘱人意愿是由遗嘱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在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去世情形下,由遗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通过代位继承或转继承来继承遗嘱人的遗产,均不符合遗嘱人的意愿。本案李甲意愿是徐某去世后其财产最终由李乙继承,结果李乙未开始继承时先于徐某去世,这时由李乙的法定继承人通过代位继承或转继承李甲的遗产不符合李甲的生前意愿。

综上,因李乙先于徐某去世,其继承尚未开始,由徐某最终继承李甲的房产份额不违背李甲的意愿。所以,徐某变更共同遗嘱的行为全部有效。南京中院认为徐某另立公证遗嘱对自己房产份额处分有效,对李甲财产处分因违背李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即部分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

我认为徐某变更共同遗嘱即重立公证遗嘱指定李丁为继承人的行为有效,且有效处分遗产的范围为南京市2#房屋81平方米。

    

    案例编写人: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  苏伟

    201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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