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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粮油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

 

一、案件简介及裁判结果

刘某于19953月起在国营某加工厂南京经营部从事运送工作,该经营部负责人系郝某。2002418日,郝某投资设立南京市下关区某粮油经营部,刘某依然从事粮油运送及库管工作。

2010721,刘某与郝某设立的某粮油经营部签订期限自20107212011131的劳动合同。

2011131,合同到期后刘某离职。

201169日,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2011924,刘某申请辞职。

201111月,刘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粮油加工部补缴19953月至2011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00元等。某粮油经营部答辩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刘某部分仲裁请求。

后刘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一审中,某粮油经营部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双方的劳动合同、刘某的辞职申请,证明刘某自2010年入职,并于20119月辞职,该加工部依法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

刘某称当初确实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内容是空白的。经营部提交的辞职申请中缺了一块内容,缺失的内容为“加之16年来”,证明刘某在经营部工作16年,某加工部解释缺失部分为不小心撕掉。刘某补充提交商品进出日报单,报单记载最早时间是20088月。

一审法院以报单记载的时间认定双方自2008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判决某粮油经营部支付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68.9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律师担任刘某二审程序的代理人,二审终审认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双方自20024月即某粮油经营部成立之日即建立劳动关系,依法改判:某粮油经营部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20700元,维持一审某粮油经营部支付刘某的双倍工资5868.97元。

 

二、案件分析

承办人总结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

一审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依据的是刘某提交的某经营部的商品进出日报单,刘某提交的时间最早的报单是20088月,因时间久远,刘某未保管更早时间的报单。以证人证言随意性较大为由未采纳证人证言的效力。

在刘某不能进一步提供报单、其他证据情况下,结合该案,为证明刘某工作年限,需要从现有的证据入手。现有证据涉及刘某在2008年之前即到该加工部工作的有三位证人证言、刘某的辞职申请。因一审中三名证人不能证明本身与某经营部的关系,一审法院未采纳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同时认为辞职报告中缺失的部分不影响刘某辞职意思的认定。承办律师认为该案关键点在于确认三份证人证言的效力。为证明三名证人的效力,在刘某提交的报单中寻找仲裁、一审程序中已经出庭证人的信息。经刘某辨认,在其中一份报单中客户名称为“小卜”,刘某称“小卜”即证人濮某,因自己文化程度不高将“濮”写为“卜”。如此,就解决了证人濮某的身份,因濮某的证言能够与其他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继而也就解决了刘某工作年限的问题。关于辞职报告中缺失的部分,因该份证据系刘某出具,某经营部应对缺失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该经营部当做证据提交应视为其认可了刘某的陈述。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确认三名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刘某与某经营部成立时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从而为刘某争取6年的工作年限,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另获得6个月的经济补偿。

 

   案例编写人: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  曹元杰

201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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